-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 [发文单位]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 [实施日期] 2024-12-31
- [成文日期] 2024-12-31
- [发文字号] 京卫医 〔2024〕 104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24-12-31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政策解读:《北京市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政策解读:《北京市营利性美...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师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单用途预付卡开展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采用单用途预付卡开展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按照“加强规范、保障发展、行业引导、分类监管”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落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夯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实际制定行业预付式消费监管政策,负责指导和协调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对区域范围内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的预付式消费监管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市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的预付式消费管理相关工作。各区市场监管局、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的预付式消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与消费者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契约、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
(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二)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
(五)风险提示;
(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
(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
(八)退款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
(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证。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概不退款、不补办、解释权归经营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在其官网等信息平台和其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将机构名称、收费标准、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信息、退费办法、隐私保护措施、纠纷及投诉处理电话等涉及预付卡管理和使用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预收金额较大等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向消费者作出风险提示,并保障消费者能够完整、充分地阅览。不得在公示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收消费者资金金额一次性超过1万元,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备案,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收消费者资金金额一次性未超过上述标准的,也可以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自主备案。
本市鼓励在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中使用数字人民币。
第八条 备案材料包括:
(一)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医疗机构营业执照,执业场地地址,活动场地自有或者租赁、租期,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以自有场地所举办的,应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三)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信息(账号、开户行、存管余额等);
(四)预付式消费交易合同文本。
第九条 消费者可通过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服务系统查询已进行预付卡备案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的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之日起7日内未进行医疗美容服务的,有权要求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退费,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在消费者要求退费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付费,确实无法按照原渠道退还的,需由双方协商确认变更退费渠道;消费者因付费获得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资金余额,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15日内退回:
(一)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未按照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二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收消费者资金金额一次性超过1万元的,应采用银行存管模式开展资金监管,未达到上述标准,可自愿纳入预付资金存管。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选择本市辖内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开立唯一的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与存管银行签署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付卡存管服务协议。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全部预收资金应直接进入专用存管账户,及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消费者选择现金支付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将相应的交易信息主动报送至存管银行。
第十三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按照存管要求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关信息。存管银行按相应的服务进度分期划转资金给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资金划转与服务进度应同步、同比例,具体拨付规则为:
存管银行根据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提交的医疗服务完成情况和相应的资金支取需求,经消费者确认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消费者超过5个工作日未确认的,视为消费者无异议、确认同意支取,存管银行应按进度执行拨付。消费者不同意支取的,存管银行不得拨付资金。双方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约定处理争议问题,存管银行按照争议处理结果拨付资金。
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要求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规定对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开展资金存管服务,对提供存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和安全管理义务。存管银行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和消费者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收取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消费者的存管费用,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预付卡的备案监管,督导采用单用途预付卡开展业务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纳入预付资金监管,并负责将各辖区内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信息提供给存管银行,各区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形成综合监管合力。对预收资金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办理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负责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工作。
第十六条 在预收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经营者、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纠纷处理机制,在其官网等信息平台和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消费者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因医疗服务收、退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消费者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行业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