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其他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卫生局
- [实施日期] 2006-03-01
- [成文日期] 2006-03-01
- [发文字号] 京卫医字 〔2006〕 36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06-03-01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有关医院:
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年第2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内部管理,严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责任制。
二、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相关医学检查报告的采集工作。申请人须持劳动鉴定相关部门介绍信由院方提供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记录单、病理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同时,医疗机构应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费用由申请人自负。
三、承担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要与劳动鉴定部门,建立联席制度,积极协助劳动部门,做好被鉴定者门诊和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资料的调查核实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沟通。
四、医务工作者要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以人为本,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为企业和职工做好服务。
五、严肃组织纪律,杜绝弄虚作假。
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各医疗机构应依法办事,如实出据与鉴定有关的各项医疗证明和病历资料,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欺骗被鉴定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提供与本人病情不符的虚假医疗诊断证明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
(四)医务工作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