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2. [发文单位] 北京市卫生局
  3. [实施日期] ----------
  4. [成文日期] 2006-10-26
  5. [发文字号] 京卫医字 〔2006〕 192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06-10-26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通知发布以前我局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医政处

    关于贵处起草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处认为: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执行《执业医师法》。

    二、乡镇设置诊所的问题

    根据《乡村医生条例》和卫生部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政发[2004]112号),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没必要再给特殊规定。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仅供参考。

    正式发文前请送我处会签。文件印发后请给我处五份以便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请将电子版一并发给我处。

    政策法规处

    200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