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15-01-08
- [成文日期] 2014-12-08
- [发文字号] 京卫疾控字 〔2014〕 78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14-12-08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各有关职业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管理办法》已于经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2013年第91号令)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的卫生行政许可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名单;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1份;
(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1份;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证明;
(五)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管理规定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或领取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的,办理时应当提供授权他人代为申请、领取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在北京地区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取得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涉及北京市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审批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市卫生局发布的《关于北京市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