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其他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20-01-01
- [成文日期] 2019-12-17
- [发文字号] 京卫职健 〔2019〕 17号
- [废止日期] ----------
- [发布日期] 2019-12-17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7日
(联系人:杜金颖;联系电话:83979678)
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有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可以在北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条 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下条件的有关材料: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九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备案完成后,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通知提交职业健康备案材料的医疗卫生机构领取《北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三条 各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市卫生健康委对本市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抽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委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委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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