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政策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现将《〈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一日
《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的有关规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
现就上述条件作如下解释。
一、 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的确定
1、 本人及配偶户口登记一直为“农业”户口。
2、 丧偶的,以本人户口性质为准。
3、 前夫(妻)为非农业户口的离异农业人员,离婚三年以上可以领取奖励扶助金。
4、 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本市一方可以单方领取奖励扶助金。
5、 因迁移落户当地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领取奖励扶助金。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确定
1、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2、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自年满60周岁的下一年度起发放。
(三)“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子女的行为”的确定
1、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包括超计划生育、非法收养和其他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并已结婚、未与他人有过结婚或生育行为的夫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1973年以后生育时本市尚没有政策文件依据的,以其后北京市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1973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1979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试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革发[1979]564号)为依据;
1983年1月1日至1984年9月30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2]138号)为依据;
1984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4]104号)为依据;
1991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
2003年9月1日后生育的,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
(四)“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的确定
1、 现存子女包括依法生育、依法收养、离婚判随自己或前夫(妻)生活、生育后送他人收养的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存子女数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现存活数累计计算。
3、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入户的,视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入子女数。
本人曾经依法收养过的子女,现已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4、在生育下一代后死亡的子女,视同为现存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以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女方49周岁后与他人再婚的,未生育一方不享受奖励扶助。
二、关于终止奖励扶助的确认原则
享受奖励扶助的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 本人或配偶的户口性质改变或应当改变为“非农业”的。
(二) 本人或配偶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三) 依法再生育子女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 再婚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 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 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况
三、关于享受奖励扶助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户口本;
2、婚姻状况证明;
3、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4、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5、其他有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现有子女在1991年6月1日以后出生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时,现存一个子女在1991年6月1日后出生,且未满18周岁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并已入户。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口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3、丧偶或子女死亡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政策解释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答(一)
一、 关于《结婚证》丢失的问题。
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结婚证》丢失的,1970年以前结婚的可凭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明,但结婚时间要达到法定婚龄。1970年后结婚的,凭结婚档案证明。
二、 关于非婚生育问题。
非婚生育的夫妻,符合奖励扶助其它条件的,凭91年6月1日前的结婚证明,发给奖励扶助费。
三、 关于生育间隔和女方不够28周岁的问题。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二孩时不够间隔或女方不够28周岁的,在接受处理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
四、 关于死亡证明问题。
非农业户口的夫(妻)或子女死亡后,可以享受奖励扶助的,需凭公安部门户口簿注销证明。
享受奖励扶助的本人死亡,凭村级证明或其他证明,停发奖励扶助费。
五、 关于收养问题。
单亲家庭收养子女的,不享受奖励扶助。
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政策解释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答(二)
一、关于结婚、离婚证明问题
(一) 1970年后结婚,结婚当年档案局无当年档案记录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断档证明,到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结婚证明。补发的结婚证明视同结婚证。
(二)下列情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以户口簿上“配偶”关系的记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1.丧偶或夫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结婚当年档案局无当年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结婚证明的。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丢失的人员,离婚当年档案局无当年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离婚证明的。
以上情况,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当事人本人的自述书面材料。自述书面材料应包括个人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
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关于子女死亡证明问题
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生育的子女未上户口即死亡的,可凭当事人本人自述的书面材料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三、关于居民由非农业户口改变为农业户口问题
曾为非农业户口的,凡60周岁时为农业户口,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且无退休(养老)金的人员,按农业户口办理。
四、关于再婚、离婚问题
1.再婚夫妻,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未生育的,再婚期间孩子死亡或离婚后孩子由未生育的一方抚养,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2.再婚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又离婚,其中一个子女死亡或全部死亡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离婚后各带亲生子女的,三年后可享受奖励扶助。
五、关于收养问题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实施前,单方收养子女后又结婚的,结婚时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实施后,单方收养子女后又结婚的,结婚时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未收养子女的一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继子女的收养登记的,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否则,夫妻双方均不享受奖励扶助。
六、有关文件执行问题
凡80年11月28日以后生育二孩的夫妻,按照《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若干问题说明》中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以其是否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计划确定其是否合法生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