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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政策解读
  • 发布日期: 2021-07-22
  • 来源: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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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政策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施行。《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版)》第9条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了补充修订,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处罚种类;同时在第16条中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确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及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京司法函〔2021〕129号)和委政策法规处组织清理我委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医政医管处对我委由医政部门主管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文件清理修订要求,起草了《关于修订〈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对文件中涉及与《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版)》第16条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

    二、主要内容

    经梳理核对,共对《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5个规范性文件中与《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版)》第16条不一致的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删除,具体如下:
    (一)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42号)

    将文件第15条第3款关于“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市征兵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承担征兵体检工作的资格”的规定,修改为“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由机构的审批机关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必要时更换本区指定的体检机构。”

    (二)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医〔2017〕229号)

    将文件“四、工作要求”中关于“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三)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5号)

    将文件第29条关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规定,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及时纠正错误。经约谈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四)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血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7〕73号)

    将文件第62条关于“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的,由血站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血站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及时完成备案;愈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降职、扣减奖金等处理。”

    (五)《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将文件第14条关于“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并要求其及时纠正;未按要求改正的,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