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疾监督二〔2025〕9号
各区疾控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市疾控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复验管理办法》(京卫防字〔1998〕24号)和《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卫监督〔2020〕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2月4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新办、延续、变更、注销、补发卫生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市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其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所在区行政区域的,由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其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提供有关办理工作的咨询服务,通过政务网站、政务大厅、邮寄等多种途径提供许可审批服务。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一个供水单位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接收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材料中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通过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申请人可免于提交。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并可申请撤回材料。接到终止申请后,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终止审核,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新办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一)供水单位新建饮用水供水工程;
(二)供水单位主要供水设施改建、扩建;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
(四)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改变。
第十一条 申请新办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办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供水设施平面示意图、供水工艺流程图;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清单;
(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七)一年内水质检测报告;
(八)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丢失的,提交情况说明,写明丢失情况及原证信息);
(五)供水设施无改动说明;
(六)一年内水质检测报告;
(七)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一)供水单位名称发生改变;
(二)供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改变;
(三)供水单位注册地址发生改变;
(四)供水单位经营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发生改变,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生改变的。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丢失的,提交情况说明,写明丢失情况及原证信息);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六)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一)供水单位不再从事已许可的供水管理活动的;
(二)供水单位主要供水设施改建、扩建,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丢失的,提交情况说明,写明丢失情况及原证信息);
(五)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补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新办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现场审查。
延续、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依申请材料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现场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供水单位现场符合法定要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结果文书。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受理延续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现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自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结果文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供水方式、供水单位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证书应当采用统一编号。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并在批准日期后打印“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补发日期。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供水方式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
集中式供水类别分为公共供水(城市、乡镇)、自建设施供水(城市、乡镇)、村庄供水;二次供水类别分为低位水箱供水、高低位水箱供水、无负压供水、箱式无负压供水。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事业单位以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村庄供水是指供水人数超过20人,以行政村为单元,由所在村委会自行建设(或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本行政村居民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