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1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高防病治病的水平,本市设立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以下简称首发专项)。为实现首发专项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发专项支持推动本市医疗卫生领域的培育性、实用性和应急性的应用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分为重点攻关项目、自主创新项目、普及应用项目、青年项目。
第三条 首发专项的申报、评审、立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需求定位和指南引领,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决策相结合,单位管理、项目负责人负责与第三方机构监督评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首发专项管理工作,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并完善首发专项管理制度,协调并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首发专项的申报、评审、立项、实施、验收、绩效考评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监督并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经费;
(三)组织建立首发专项评审专家库,制定并完善专家遴选机制;
(四)建立项目和成果数据库。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需求,在调研的基础上,定期发布《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项目申报立项工作。
第六条 首发专项的项目申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北京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市属医学科研院所、市和区县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年龄不超过57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
(四)具有较好的科研工作基础,有充足的时间从事研究工作。
申报青年项目的项目申报人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七条 项目申报人应当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申报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首发专项。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当在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申报指南》的要求;
(二)科研设计的合理性、可行性、新颖性及科学意义;
(三)是否符合医学伦理;
(四)项目产出的预期效果。
审核通过的,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的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和项目预算。审核不通过的,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申报人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报首发专项实行限额申报制度。
项目申报人每次限牵头申报一项,参与项目不超过两项。尚未结题的在研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得申请新项目。
申报单位申报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申报指南》的规定。
第十条 已经获得其他政府财政资助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首发专项项目。
申报首发专项前已经通过其他渠道申请资助同一研究项目的,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进行特殊说明。
在研首发专项项目又获得其他政府资金资助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选择一种资助渠道,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首发专项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形式审查、专家评审、部门审议等环节依次进行。
专家评审应当包括函评、会评和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接到申报材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项目申报人和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进入专家评审环节。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家遴选规则,产生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经单位推荐可以成为首发专项的评审专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学风严谨、办事公正。
第十五条 首发专项的专家评审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首发专项专家评审工作的专家,与被评审项目存在利益相关的,应当在专家评审环节开始前主动回避。
申报项目时,申报人可以在申报材料中提出至多2名评审专家回避的申请。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议并初步确定首发专项资助项目数量与资金额度。
第十七条 首发专项专家评审实行保密制度。
参与评审的专家未经许可不得复制、透露或引用项目相关内容,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和评估过程中的意见以及尚未公布的评审或评估结果。
第四章 项目公示
第十八条 首发专项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通过审议的拟批准立项的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内容进行为期14日的公示,并将相关内容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十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个人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投诉举报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及理由。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核实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立项。
批准立项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定项目任务书。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发专项的实施实行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双重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填报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根据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
(三)按照批复的预算使用项目经费;
(四)保存原始实验资料;
(五)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年度自查、年度评估、结题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六)项目进行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七)做好研究成果的普及推广等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并完善本单位科研与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首发专项管理工作,为完成首发专项项目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二)审核并报送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和决算;
(三)按照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并管理项目实施工作;
(四)协助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年度评估、结题验收和绩效考评工作;
(五)项目进行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一自然年度末对所承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结合自查情况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按要求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总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期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结题验收,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结题验收工作。
结题验收依次经过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任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或结题验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项目研究计划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研究成果的水平与创新性、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优秀人才培养情况、项目组织管理情况等进行绩效考评,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单位一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项目任务书的任何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至少于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结题时间前3个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任务书内容,并提出调整理由。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调整申请及理由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调整项目任务书。审核不同意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协助项目责任人按照原项目任务书要求完成研究项目。
申请延期结题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至多可以批准延期一年。
第二十九条 首发专项实施中形成的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首都卫生发展科研专项”(英文标注:“The capital health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special”)资助及项目编号。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与项目承担单位就项目可能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项目任务书中进行书面约定。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涉及保密、转让、科技奖励等内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首发专项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实施首发专项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调配其用于其他相关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参与首发专项的申报、评审、立项、实施以及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将该记录作为其参与首发专项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首发专项申报、评审、立项、公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项目申报人或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中止项目申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当次及下一次申报资格。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中止项目实施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所承担的项目,追回已拨经费,并取消其下一次申报资格。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报人或项目负责人有剽窃或侵夺他人研究成果、伪造或编造申请材料、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经费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永久取消其申报资格、撤销其资助项目、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不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公正评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九条 参与首发专项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相关信息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点攻关项目是指针对首都卫生行业发展中的关键、共性和重点问题,通过多家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特别是大型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之间的合作,联合开展的多学科、多中心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求每个项目必须至少包括3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市属医学科研院所等作为合作单位。
第四十一条 自主创新项目是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针对临床诊疗、疾病防控和公共卫生管理等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开展的新技术、新方法等原始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普及应用项目是指针对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特点和需求,开展的适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用、适宜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应用等科学研究项目。鼓励城市医疗、卫生、科研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
第四十三条 青年项目是指为北京地区储备科技队伍后备力量,支持医疗卫生领域具有科研发展潜力的优秀青年医务工作者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